免费FREE

理赔案例

每一份案例,都讲清楚「为什么赔 / 为什么不赔」

理赔案例 完整标题见下

📄

合同成立未满两年自杀,寿险拒赔为何获支持

2 次浏览·2026-09-19 更新

合同成立未满两年自杀,寿险拒赔为何获支持

【模拟教学案例 · AI 辅助生成】人物、保司与金额均已虚构脱敏;用于讲解理赔逻辑,不构成投保建议,具体以条款与保司官方审核为准。

案例背景

Y女士,61岁,退休。2024年3月12日经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介绍,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,指定其子为身故受益人,投保时健康告知正常。2025年上半年,Y女士因配偶病故情绪持续低落,曾在门诊就诊。

保单要点

  • 险种:终身寿险,基本保额30万元,年缴保费约1.3万元,缴费期10年,已缴2期;
  • 合同成立日:2024年3月12日,保单效力持续有效;
  • 条款约定: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,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,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。

出险与申请

2025年8月20日,Y女士从住所高层坠楼身亡,其子作为受益人向保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。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、调取楼道监控并发现遗书,认定排除他杀、符合自杀特征;保司另查明其2025年6月起因情绪障碍就诊,遂以“合同成立未满两年被保险人自杀”为由拒赔,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约1.5万元。受益人不服,主张系意外失足,诉至法院。

争议焦点

  1. 坠楼死亡能否认定为“自杀”,举证责任在谁;
  2. 出险时合同成立是否满两年;
  3. 拒赔后已交保费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。

处理结果

法院审理认为:遗书、监控视频、就诊记录与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相互印证,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,自杀事实成立;合同自2024年3月12日成立,至出险日未满两年,且Y女士自杀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不适用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”规定。据此判决驳回受益人诉讼请求,保司退还现金价值约1.5万元后合同终止,拒赔成立。

条款与法条依据

  • 《保险法》第四十四条: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,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,被保险人自杀的,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;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。
  •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零八条: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。
  • 保单条款中与上述法律一致的自杀免责及退还现金价值约定。

精细分析(教学视角)

  1. 两年界限是“生死线”:期间自合同成立日(或复效日)按日计算。本案若出险发生在2026年3月12日之后,依第四十四条后段,保司必须给付30万元——一天之差,结论相反。
  2.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:自杀属免责事由,由保司负举证责任,但无需达到刑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,民事高度盖然性即可;若仅有坠楼事实而无疑书、监控等佐证,保司难以拒赔。
  3. 除外情形的适用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年内自杀仍应赔付,体现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者的保护;Y女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不适用该除外。
  4. 变式推演:若保单曾于2025年1月因欠费效力中止、同年7月复效,其后自杀——实务主流观点认为复效系恢复原合同效力,两年期间仍自2024年3月12日起算,不因复效重新起算;理赔时须核对中止与复效记录。
  5. 对“意外”主张的审查:应结合坠落点位、监控轨迹、遗书内容及生前就诊情况综合判断,不能仅以未刑事立案为由否定自杀。

启示清单

  • 从业者:销售环节应讲清自杀条款的两年界限与复效规则,纠正“自杀一律不赔/都赔”的误解,并做好告知留痕。
  • 从业者:拒赔通知应载明事实、证据、条款与法条依据,第一时间固定遗书、监控、公安结论等关键证据。
  • 消费者:投保时如实告知心理健康状况与就诊记录,避免日后争议叠加“未如实告知”风险。
  • 消费者:两年内自杀不赔、两年后应赔是法定安排;对拒赔结论有异议,可申请调解或依法起诉,但应理性评估证据与条款边界。

来源:美保原创

本文为公开信息的整理与解读,不构成投保建议;以官方原文为准。

阅读须知

本专栏案例分为两类:真实判例(来源:法院公开判决书,可溯源)与模拟教学案例(AI 辅助生成,人物、保司与金额均已虚构脱敏)。 每篇标题下方标注来源类型。所有内容仅用于讲解理赔逻辑与条款知识,不构成投保建议,也不代表任何保险公司的官方立场。 具体理赔结论以保司依据条款的审核为准。如需进一步确认,建议咨询持牌保险顾问或司法专业人士。